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,應轉列其他收入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,因員工或董事、監察人拋棄或逾請求權時效者,應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
  該局進一步說明,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化制度,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前開紅利或酬勞,惟如嗣後發生員工或董事、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的紅利或酬勞,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,公司應將已認列費用的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,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。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,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。
  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支出600萬元,惟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106年拋棄所獲配的酬勞計140萬元,故該部分金額並未實際給付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將14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者,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

資料來源:財政部臺北國稅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