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的費用,若以達到一定業績為條件的獎勵或酬庸性質,非屬交際費範疇,應以「其他費用」列支。
該局指出,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,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,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,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,非屬「交際費」範疇,應按「其他費用」列支,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按「其他所得」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經銷商或客戶。
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列報交際費新臺幣120萬元,該公司主張係招待經銷商旅遊的費用,應與業務有關,惟經查核發現,該公司與經銷商約定,全年銷售額達一定標準以上者,即招待國外旅遊5日,其性質應屬促銷獎勵金,非屬「交際費」範疇,應按「其他費用」列支,又該公司未提供招待旅遊的經銷商明細,亦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11目規定,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,爰依規定否准認列該筆交際費。
資料來源:財政部臺北國稅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