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得人於死亡年度的所得應如何辦理結算申報?

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於年度中死亡,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應課稅的所得,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,應由遺囑執行人、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該境內居住個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,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。但其配偶如為我國境內居住者,仍應由其配偶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。
  該局說明,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,死亡人無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扶養親屬者,由遺囑執行人、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其綜合所得總額應包括死亡人當年度截至死亡日止,依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,其可減除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,應按同法第17條之1規定,按該年度截至死亡日止的日數,占全年日數比例核算減除。
  該局舉例說明,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8月1日死亡,因甲君無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,其繼承人應於甲君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(最遲至108年10月31日)申報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,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108年度生存日數(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,共213天)比例(213/365)計算。但如甲君遺有配偶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則應由其配偶為納稅義務人,合併甲君之所得於次(109)年5月1日至6月1日(109年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09年6月1日)辦理結算申報,被繼承人甲君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不須按生存日數比例計算,可以全額扣除。
  該局提醒,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(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),遺囑執行人、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,得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,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間。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申報期限(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)。

資料來源:財政部台北國稅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