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業人承租不動產期間所繳納之水、電、電信或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,其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自107年7月以後,應取得載有其名稱、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如憑證所載用戶名義仍為出租人,則承租之營業人不得再持以申報扣抵。不再適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。
舊規定: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 營業人於不動產租賃期間之水電費,雖憑證名義為出租人,如經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,該水電費營業稅額,應准予檢具水電費收據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。